沈将严禁房企开展“首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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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理财”、“基金”、“网贷”等字样不能随便用

  《方案》规定严格准入管理。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并由工商部门根据认定意见予以查处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企业,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非金融机构、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得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

  加强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资金账户及跨行清算的集中管理,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资金账户、股东身份、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等情况进行全面监测。

  建立举报和“重奖重罚”制度,按照违法违规经营数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处罚,提高违法成本;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提供线索的举报人视情况给予奖励。

  通过网上巡查、网站对接、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摸底互联网金融总体情况,采集和报送相关舆情信息,及时向相关单位预警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及时发现互联网金融异常事件和可疑网站,提供互联网金融平台安全防护服务。

  沈阳市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并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

  日前,沈阳市政府发布《沈阳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重点整治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六大领域互联网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

  现在仍有部分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合力打造“首付贷”。

  所谓“首付贷”即不需要一分钱首付买房。常常是当时贷款人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仅需其收入情况证明,无需提供任何有关偿还能力的证明,这样就能通过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贷款支付购房首付。

  现在30%或20%的首付保证了只要房价下跌幅度不超过30%~20%,抵押房产的价值就大于房贷的未偿还余额,金融机构很少有“坏账”发生。

  《方案》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虚假宣传、虚构标的,不得通过虚构、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方法误导出借人,除信用信息采集及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业务外,不得从事线下营销。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

  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要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行为

  据了解,“众筹买房”的情况在沈阳市内并不多见,但是前几年在南方部分城市和部分中小城市出现过。众筹买房主要是吸引投资人以众筹的形式私人订制住宅,从而比市场便宜。

  在这个计划中,通过筹建联合发起人,在人数到达一定数量,筹集到的资金到达可以开发的规模后,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谈判的形式与受委托的开发商共同研究选择地段,土地招拍挂,建房的相关事宜。

  《方案》要求,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发布虚假标的,不得自筹,不得“明股实债”或变相乱集资,要强化对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和股东权益保护要求,不得进行虚假陈述和误导性宣传。

  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的企业要遵守宏观调控政策和房地产金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

  第三方支付业务  

  不得挪用备付金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账户应开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或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不向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账户计付利息,防止支付机构以“吃利差”为主要盈利模式,理顺支付机构业务发展激励机制,引导非银行支付机构回归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

  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质,不得开展无证经营支付、商户资金结算、个人POS机收付款、发行多用途预付卡、网络支付等业务。

  无资质互联网企业

  不得开展金融、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不实、误导性描述。

  未取得业务资质的互联网企业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不得与未取得相应业务资质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开展合作,不得通过互联网跨界开展金融活动,实现监管套利。

  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开展业务应符合取得的业务资质。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将私募发行的多类金融产品通过打包、拆分等形式向公众销售。

  销售金融产品时要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标准披露信息和提示风险,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

  金融机构不得依托互联网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嵌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规避监管要求。

  此外,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宣传行为要依法合规、真实准确,不得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不当宣传。须经有关部门许可的,宣传内容应与许可内容相符合,不得进行误导性、虚假违法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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